被告2:王志,奇峰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。男、民族:汉族,身份证号码:XXXXXXXXXXXXXXXXX,联系电话号码:XXXXXXXXXXX,家庭住址:江城市高新区XX社区…
被告3:江城市第一建筑集团第四分公司,地址:江城市高新区XX小区XX栋楼XX号。
被告4:江城市文教产业开发有限公司。地址:XX区XX社区XX号楼XX门牌号。
原告武敌,诉被告1:凌军,被告2:江城市奇峰装潢有限公司,被告3:江城市第一建筑集团第四分公司,被告4:江城市文教产业开发有限公司。拖欠木工工程款一案。
原告武敌诉求被告1:凌军立即支付,拖欠原告武敌的木工工资元工程款,并要求被告2:江城市奇峰装潢有限公司、被告3:江城市第一建筑集团第四分公司,被告4:江城市文教产业开发有限公司,承担连带给付责任。起诉费由被告方承担。
经本院审理查明:被告1:凌军两次开庭均未到庭。
被告2:江城市奇峰装潢有限公司,辩称:我方和被告1,讲活时,是按照建筑面积来计算面积,根本就不是按照展开面积来计算。
被告3:江城市第一建筑集团第四分公司辩称,我方已经和被告2进行了工程结算,欠原告武敌工程款,那是被告1:凌军,和被告2:江城市奇峰装潢有限公司的事,与我方没有任何的关系,我方不应承担,连带给付责任。
被告4:其辩护词同被告3完全一致。
经审理查明:因被告1没有到庭,被告2:江城市奇峰装潢有限公司,和原告武敌没有工程合同,工程款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,且有在该施工项目中,具体施工的木工林X和毕X,在江城市劳动监察支队的笔录,均证实第一被告,凌军和他们讲活时,计算面积,是按照建筑面积来计算。同时被告2江城市奇峰装潢有限公司,和被告1凌军的工程款,应该是1260*70=元,+力工上料168*180=,+间壁墙320*35=,+窗帘盒168*35=5880,+扣灯槽2600元,共计元,被告奇峰装潢有限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,和现金支付的刑事,给原告方,支付了工程款元。现被告2江城市奇峰装潢有限公司,还欠付原告武敌,工程款元。
现判决如下:原告武敌,在本案中所诉求的工程款:,有被告1:凌军,和被告2:江城市奇峰装潢有限公司,共同承担,被告2江城市奇峰装潢有限公司,承担元,被告1凌军承担元,原告的诉讼费2700元,由被告1凌军承担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送达之日起,15日内通过本院,向江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
江城市高新区人民法院。
审判长:柳琪
书记员:XX